王女士原是深圳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9日,王女士生病需住院治疗,遂与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为期6个月的医疗期协议,约定王女士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期间公司支付王女士病假工资。医疗期满后,王女士未再到公司上班,后向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公司支付王女士病假工资,不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裁决作出后,双方均认可关于病假工资的裁决项,王女士不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项,起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王女士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公司未提前一个月即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规定的截止日期虽然为2014年9月30日,但双方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医疗协议规定了王女士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故劳动合同截止日期应顺延至2014年12月8日医疗期满为止,而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就通过短信、快递的方式通知了王女士于2014年12月9日前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王女士却一直未来公司,故公司视为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女士认可收到了公司的通知。但经法庭询问,公司并未通知王女士续签的劳动合同是否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庭审结束后,法庭依法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法庭的提示下,公司认识到在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除非用人单位明确表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者就算拒绝续签,用人单位依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再加上双方均认可的病假工资,公司同意支付王女士各项补偿共计一万元,经过法庭调解,王女士同意了一万元的数额,最终,公司当庭支付王女士一万元,双方争议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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