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国立功单一化认定标准——行为有效性一系列相关内容,《刑法》第6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刑法上立功的情况有五种。
《刑法》第6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刑法上立功的情况有五种: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刑法语境中,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或者对国家、社会有利的其他行为。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一项特有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的从宽处理制度。它表明了我国刑法对于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的积极鼓励,使其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是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和法律化。从司法实践来看,立功制度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及时有效的发现犯罪和打击犯罪,尽早消除犯罪的危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激励犯罪分子认真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但是,我国的立功制度是有缺陷的。从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看,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制度仅仅规定犯罪分子所提供的立功内容以及犯罪分子从其他方面对社会所做的贡献,只要具备查证属实或者客观存在的效果,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因此,我国目前立功的认定标准是单一的,是以犯罪分子行为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为认定标准的,要求犯罪分子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对司法机关打击其他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且取得了效果,或者犯罪分子对社会所做的其他贡献确实客观存在,且具有积极作用。在当前的立功制度中,并没有考虑到犯罪分子主观上是否具有悔罪性、犯罪分子对社会是否具有危害性以及犯罪分子为争取立功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等因素,这些一概不影响立功行为的成立。现行的立功制度极大地刺激着犯罪分子趋利避害、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本能,既然法律不禁止,那么犯罪分子就可以通过一切方法捞取立功资本,以达到逃避应有惩罚的目的。这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异化的立功现象
用金钱购买立功线索;用暴力、串通等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引诱他人犯罪获取立功线索;职务犯罪人员提供自己案发前因职权优势获取的立功线索;犯罪分子和司法人员勾结,通过暗箱操作,移花接木制造假立功等等。上述不正常的立功现象已经极大的影响了立功制度应当具有的积极作用,造成对立功制度法律价值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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