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
时间:2023-06-07 20:44:35 24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2007年9月7日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间两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税前19581.25元,税后工资每月人民币17000元,试用期满调整为税前22081.25元,税后工资每月人民币19000元。任何一方如需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另一方。申诉人每年可以享受7天带薪休假。约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电话费可以报销。同时根据公司规定,可以享受2007年度奖金即3个月额外薪水,于2008年分三次发放。

被诉人于2008年3月25日单方面未经通知,当即无故违法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间申诉人每天大约工作12小时,双休日及法定假日亦有加班情形。经计算正常工作日加点400小时,双休日加班146小时,法定假日加班39.5小时,被诉人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同时对申诉人的调休申请也不予批准。

申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诉人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诉人为了达到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多次对申诉人实施了威胁和恐吓行为,并于2008年3月25日暴露了本来面目,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断然当场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诉人立即清理私人物品,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吩咐保安将申诉人强行带离工作场所。被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诉人劳动权利,同时给申诉人人格和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诉人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同时赔偿申诉人享受提前通知期间的工资损失。申诉人已经工作了7个月,因此可以享受2个月的经济补偿和3个月的提前通知期代为补偿金。

2007年12月虽然申诉人试用期满,被诉人仍然按试用期发放工资,应当承担补发的义务和相应的额外经济赔偿金。因被诉人克扣加班工资和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规定,均应承担补发和赔偿损失以及支付25%额外经济赔偿金的责任.

此外,申诉人依据约定应当享受的4天年休假也应当折算成工资予以补偿。被诉人还拖欠了申诉人医疗费人民币659元,电话费人民币750元。

最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保存一份副本,被诉人至今没有向申诉人交付合同副本,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2008年2月1日起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诉人侵害了申诉人诸多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申诉人依法向贵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望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此致

X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8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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