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它领导全国各级行政机关。为避免政出多门,保障政令的统一,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制定规章制定程序时,可考虑规定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规章草案的提出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部门规章草案一般由部门下属的业务主管司(局)在本司(局)的职责范围内提出。规章的主要内容如果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司(局)有联系的,应当由有关的业务主管司(局)会签后联合提出。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可以由部门内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草案,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规章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实践中,地方政府规章草案一般由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提出。如果规章中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会签后联合提出。属于全局性的规章草案,可由政府法制办提出。
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规章草案,由规章草案的提出单位的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一同上报。
(二)规章草案的审查讨论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做法,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应当由部门下属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统一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然后,提交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讨论。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时,由提出规章草案的司(局)作说明,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汇报审查意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由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在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时,部门内有关的司(局)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反映本司(局)的意见。
向地方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草案,一般先由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和审查修改,然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一般由省长(自治区政府主席、市长)召集和主持。讨论时,由负责起草规章的部门作草案的说明,然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时,相关的工作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反映意见。
(三)规章草案的决定程序和发布
应当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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