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纠纷,法院立案需要的材料: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贷款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贷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
(三)证明已清偿借款的证据材料,收条或分期、分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提供诉讼请求中要求计付本金、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或凭证、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或凭证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
娄某债务纠纷案债务纠纷案
娄某债务纠纷案
杂谈分类: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娄某和方某2003年秋后开始做花生生意,2004年春节前二人算账后,娄某欠方某5000余元。2004年春节后,娄某自己继续收花生,收了一车花生米后被侯某赊欠卖掉,2004年3月13日,方某将侯某给娄某所打的欠条夺走,2004年3月15日,方某持侯某给娄某打的欠条从侯某处将花生米款取走。2004年3月13日,娄某到派出所报案称方某抢劫,派出所认为有他们之间有经济纠纷没有立案。后来,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和侯某还款并赔偿损失。
代理:娄某接到诉状后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李律师要求代理,李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娄某和方某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账目,没有任何手续,合伙时没有协议,散伙时也没有任何清单,因此,对事实的查清,提供相应的证据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李律师认为,举证责任、举证规则是本案的关键。李律师利用娴熟的证人发问技巧,充分阐释双方的举证责任,法庭最终接受了李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娄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2004)延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X派出所证明一份。2、证人娄A、娄B、娄C、娄D当庭证言各一份。3、娄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派出所证明恰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称证人娄A、娄B与原告系街坊有利害关系,称证人娄C、娄D与原告系街坊,且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对娄某的证言称娄某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2日被告侯某从原告娄某处赊走花生米10900斤,合款27686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原告曾于3月13日向X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娄某抢劫,派出所经询问得知,原被告曾合伙做过花生米生意,其纠纷系经济纠纷,故未立案。原告娄某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货款。另查明,原告娄某和被告方某于2003年秋后开始合伙做花生米生意。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诉被告侯某、方某债务纠纷实为娄某与方某合伙纠纷。被告侯某见条将花生米款付给方某并无过错,不应负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对2003年秋后开始合伙做花生米生意均与认可,原告该笔花生米生意系其个人生意,其与被告方某已散伙,而被告方某矢口否认已散伙,称该笔花生米生意系二人合伙生意,此时,原告娄某即负有提供其与被告方某散伙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其诉该笔花生米生意系其个人生意,要求二被告偿还花生米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娄某称花生米条被方某抢走,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无法认定: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合伙做生意一定要有合伙协议,入伙散伙都要有书面材料,双方都要在上面签字,以免日后发生纠纷。一旦发生纠纷首先要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时,一定要考虑自己的举证责任,选择最佳的诉讼途径,使自己的举证责任降低到最低限度,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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