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辖的适用:(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实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被起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或者审判人员本人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另行指定相应的人民法院。(2)因管辖权争议,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所谓争端包括相互推诿或竞争。通常是因为法院之间的管辖界限不明确,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还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为自己的地方经济利益着想。因任何原因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意见》,有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协商不提交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双方为同一区、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及时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指定管辖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分步进行。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已提交案件的人民法院和指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对举证期限作了专门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报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规定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超过30日的,将超过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指定管辖权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事实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被起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或者审判人员本人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另行指定相应的人民法院。
(2)因管辖权引起的争议不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通常是因为法院之间的管辖界限不明确,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还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为自己的地方经济利益着想。因任何原因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意见》,有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协商不提交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双方为同一区、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及时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指定管辖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分步进行。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已提交案件的人民法院和指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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