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时应注意的事项:(一)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对标的物孳息所有权的影响(一)当事人对所有权没有特别约定的,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在实践中,无论是实际交付还是虚拟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都是从交付时起转移的,因此标的物应当转移,财产孳息的所有权也可以由财产的所有权来确定,即,所有权转移(交付)前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所有权转移(交付)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合同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标的物的孳息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不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为条件。但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一般是基于买受人不支付对价。此时,如果买方未能支付合同价款,他就无权收取孳息。(2)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对标的物孳息所有权的影响。但在实践中,不动产标的物交付与权属变更登记有时同时发生,有时连续发生,这就给确定标的物孳息权属带来了一些问题。不动产标的物交付与权属变更登记同时进行的,交付与权属转移同时进行。一般来说,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不存在争议。在交付(所有权转移)前,水果归卖方所有,交付(所有权转移)后,水果归买方所有。房地产标的物交付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已按照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标的物,无论对价是否支付,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例如,房屋所有人(出卖人)在产权登记变更前已将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已实际交付房屋。此时,如果房子是出租的,租金应该属于买方。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出卖人)支付租金的,出卖人不得收取。征收不当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动产标的物在权属变更登记后交付的,仍应当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权属的利益分配点。交货前的水果归卖方所有,交货后的水果归买方所有。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后,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而不交付的,其对标的物的占有不能视为无权占有,而是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即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延迟履行合同。此时,买受人对出卖人有两项权利:一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二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买受人无权收取标的物的孳息。第二,标的物的特征。标的物是指标的物双方的权利义务。商业销售合同中的特定条款。标的物是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或者商品。比如房屋租赁,标的物是房屋租赁关系,标的物是租赁的房屋。标的物和标的物不是永远共存的。合同必须有标的物,不一定是标的物。在提供服务合同中,客体是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关系。执行标的物的价格变动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执行标的物价格变动是执行标的物为特殊商品的交易过程。在实施标的物价格变动的过程中,标的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通过强制拍卖、变卖的方式卖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一定的价格,完成这一特殊的交易过程。
2。标的物的价格变动是强制性的。
包括三个方面:
(1)在价格变动的前期准备阶段,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进行搜查等调查过程,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都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这是强制性的。(二)实施标的物价格变动过程中采取的拍卖、变卖措施,以及作为拍卖、变卖救济的留购措施,是实施过程中的强制性措施之一,具有强制性。(3)价格变动后收益的处置也是强制性的。根据我国法律,委托拍卖和组织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优先从收益中扣除。超过执行标的和执行费用的,应当返还被执行人。
3。标的物价格变动实施方式的选择和运用是循序渐进的。
4。标的物的价格变动是合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对价格变动的几种方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对适用的原则和程序也有明确的解释,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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