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一名复员军人,现在昌乐县一家公司工作。在部队期间,王某曾因公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7级。2009年5月,因公司劳动强度过大,王某旧伤复发。当王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公司认为王某是在部队因公致残,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王某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起诉,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
仲裁委认为:因公负伤复转军人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不属于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但考虑到军人在服役期间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作了专门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应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王某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有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费等6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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