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教添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8:31:13 15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教添,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顺德区容桂街华丰路20号。因吸毒于1998年7月10日被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教添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教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教添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大道北中域电讯店,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该店营业员将两台不同颜色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交给其观看比较。然后,杨教添趁该营业员不备,携带两台手机跑出店外,欲乘坐一辆摩托车逃离。该店营业员发现后,及时追赶并将杨教添抓获。当场起获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两台被抢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3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聪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来明、谢涛、陈汉景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缴赃、领赃证明,赃物估价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的辨认,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教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教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杨教添上诉提出,其行为是“偷”不是“抢”,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教添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教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对于杨教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教添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营业员将手机交给其观看比较时,趁该营业员不备之机,公然夺取手机逃跑,其行为已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定性准确。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教添提出其行为是“偷”不是“抢”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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