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颂,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农民,住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双珠村手托箱组。2000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海初(别名彭益德),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湖口县人,农民,住湖口县流芳乡流芳村7组。200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中英(别名杨中喜),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凤凰县新场乡枫木林村3组。200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海初、刘中颂、杨中英犯抢夺罪一案,于二OO一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海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中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杨中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随案移送的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人民币197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309元系被告人杨中英的个人财产,予以充抵罚金,身份证、金穗卡等物退还各被告人,BP机二台、手机一台系不明之物,予以没收。被告人刘中颂不服,以其没有参与作案,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和本案由原审法院于2000年1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于同年2月16日进行宣判,但在时隔一个月后的3月21日才将原审判决书送达到其手中,该行为违反法律程序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1、原判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本案原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01年1月9日,接着在2月16日的第二次开庭中,既没有恢复法庭调查、也没有法庭辩论而径直进行口头宣判,宣判后,于2001年3月21日才将判决书送达给各被告人。被告人周海初于2001年3月27日提出上诉,法院于同年3月31日收到其上诉状,但因原审法院在宣判及送达判决书中的违法行为,致使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不能将原审被告人周海初列为上诉人,剥夺了被告人周海初的上诉权。
2、原判认定周海初、刘中颂于2000年7月1日参与抢夺作案的事实不清,应进一步调查二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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