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泽颜,曾用名杨九,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兰石镇,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吴川市兰石镇顿谷村委会高坡村45号。2004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辉,广东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泽颜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泽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泽颜路经佛山市禅城区莲花路三洞巷口时,见被害人甄玉美颈上戴着一条带玉坠的金项链徒步经过,便趁被害人甄玉美不备之机抢其金项链,被扯断的金项链跌落在地。随后,被告人杨泽颜逃跑至福禄路第24小学门口时,被被害人的儿子甄国坚抓获。经核价,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41.88元。
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泽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甄玉美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甄玉玲、甄国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泽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泽颜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泽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泽颜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杨泽颜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泽颜是未成年人且犯罪未遂,其主观恶性较小,赃物也已被追回,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泽颜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泽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杨泽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泽颜在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上诉人杨泽颜是未成年人、其犯罪未遂、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适当考虑,其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泽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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