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现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判决”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判决书,还包括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判决”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判决书,还包括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a〉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1998年7月实施的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行使一些实质性管辖权,如变更、增加被执行主体等,这些管辖权与审判程序中的管辖权性质没有区别。他们可能会犯错误,所以他们也需要监督。同时,执行程序也是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它还存在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将检察监督与执行程序分开。否则,势必背离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和结构,背离审判与执行关系模式的选择
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有宪法依据。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种监督方式,即抗诉生效判决,但我们不能将其理解为一种监督方式。否则,《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呢?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凌驾于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上。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其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当然,具体制度要落实,基本原则也要体现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色之一,它是以宪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为21世纪中国司法实践的两大主题。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赖以生存的内在生命线和取之不尽的力量源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这种司法监督机制不仅包括法院内部监督,还包括法院外部监督。这两种监督都是不可或缺的。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是这一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这个环节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某种意义上,所谓的外部司法监督将不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其他外部监督,也无法为所欲为。因此,要充分肯定和发扬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使其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有效化。司法公正绝不仅仅是审判公正,更是执行公正。在完善执行程序立法或制度时,应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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