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农民房屋,在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条件的情况下属于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要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公告和通知,当事人不自行拆除,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强制拆除。
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县政府担责!
【基本案情:镇政府的强拆】
委托人杨先生在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某村合法拥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杨先生一家人共同居住,杨先生为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
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2015年5月22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明确征收部门为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征收实施单位为该县某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
根据前述决定所附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移交被征收房屋,由各镇政府统一组织拆除。
2017年4月2日,在尚未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征收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杨先生的房屋即被镇政府强制拆除。
杨先生经人介绍,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周涛、陈晨律师为其维权。
【办案经过:哪级政府该担责?】
接受委托后,两位拆迁律师与委托人就具体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
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在两位拆迁律师的指导下,委托人诉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进入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实体裁判程序中。
两位拆迁律师认为在委托人未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该县某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拆迁人员将房屋强制拆除。
该指挥部系县政府设立的负责实施拆迁行为的临时机构,其实施的强拆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万全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在诉讼中出具2017年8月29日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万全镇政府拆除的事实。
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作出的陈述,法院认定委托人的房屋是万全镇人民政府拆除的。
面对法院的这种认定,两位拆迁律师从案件事实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坚持认为本案的被告是平阳县政府而非万全镇政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知,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政府直接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力。
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委托人的房屋,缺乏职权依据,程序违法。
因万全镇人民政府是受本案被告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该违法行政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两位拆迁律师的意见,认为万全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委托人的房屋是在被告委托而非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理应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故判决确认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拆除委托人杨先生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的胜诉判决充分体现了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三者的关系:征收主体是征收范围内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是有征收主体依职权确定的,一般为当地住建局等机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拆迁具体工作的部门,一般为临时设立的指挥部。
为了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拆迁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把握好涉案房屋拆迁中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能。
事实上,一个便于广大被征收人理解和记忆的原则是,凡是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的强拆,基本上都是违法的。
尤其是在房屋为合法建筑的情况下则更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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