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安保责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时间:2023-06-07 16:15:14 31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

葛甲的哥哥葛乙在某歌厅喝酒,无故被张某、郭某踢倒,遂电话叫葛甲来评理。接到电话后葛甲赶至歌厅,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葛甲被张某、郭某捅成重伤,葛乙被殴打致死。此后,郭某、张某均以犯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郭某被判处死刑并执行,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葛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判决郭某、张某连带赔偿葛甲48000元,但因郭、张二人均无个人财产,该案件被终结执行。鉴于葛甲被打成重伤,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无法得到执行,葛甲认为歌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了人身损害,应当对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歌厅的开办人李某和经营者张某、褚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葛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褚某、张某支付医疗费40147.40元、误工费18378元、护理费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合计61190.4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法院能否受理葛甲的民事诉讼,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甲被殴打致伤,其民事赔偿责任,已由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本案中,前后两个诉讼虽然均由葛甲提出,但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不同:前一个法律关系为葛甲与加害人郭某、张某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后一个法律关系为葛甲与歌厅之间的安全保障责任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安保责任赔偿。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评析]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法律上包含了两层意思:①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行起诉,即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②裁判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构建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相互抵触的判决,以及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决力,因此,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要求较为严格,要求具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前后诉讼原告均为同一当事人(葛甲),但在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一致,前诉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的是损害赔偿金,后诉为安全保障责任之诉,请求的是疏于安保责任的赔偿金。因此,本案前后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后诉法院可以受理审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雷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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