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产生和消灭时间
民法典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1.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同: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发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成立需要登记的,自登记时产生;不需要登记的自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时产生。法人终止是因某种原因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引起的。由此可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离不开人的行为,是行为的结果。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都是由自然事实引起的。
法人在筹建阶段尚无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筹建法人,发起人须进行一些民事活动,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在法人成立后可转由法人承受。若法人因故未成立,则应由发起人承受。
由于各类法人消灭的原因不同,因而不同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也不同。一般来讲,在法人终止后无需清算的法人,自被撤销之日权利能力终止。如机关法人。在法人终止必须进行清算的法人,不得再以法人名义进行一般民事活动,但清算组织得以法人名义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清算范围内还存在。自清算完毕,注销法人登记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才完全终止。这些都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
2、各有一些特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互相享有和代替
法人是社会组织体、不享有自然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享有的诸如生命、健康、肖像、配偶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健康权、肖像权等方面的权利能力,不像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那样广泛。同样,法人的一些权利能力,自然人也不得享有,如申请破产的权利等(我国大陆)。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则因其成立的目的、宗旨、活动范围等不同,民事权利能力也呈现出差异性。如国家机关法人不能从事经营活动,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对社会提供服务活动等。但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差异,并不影响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各法人在他所能参与的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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