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03-8-8【实施日期】2003-8-8【发布单位】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文号】通房发[2003]142号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房发[2003]142号
通财综[2003]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调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
南通市财政局
二○○三年八月八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调整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经济适用房货币化补贴的力度,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房,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意见》(通政发[2003]66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南通市财政局是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按照总量控制、限定区域、严格审核、阳光操作、当年结清的原则,市财政每年安排3000万元,为1500户左右当年购买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提供政策性补贴。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四条市区居民家庭申请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租住公房、私有住房):一般家庭在15平方米以下;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家庭在20平方米以下;
(三)上年度家庭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单身(亲)家庭年收入在2万元以下;
(四)已婚家庭申请人及配偶平均年龄满28周岁,单身(亲)家庭申请人年龄满30周岁;
(五)购买市区二手房或二、三类地区新建普通商品住房。
第五条提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申请应如实填写《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还需提交结婚证);
2、夫妇双方身份证;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及在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件所记载的相关住所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单位(或街办)出具的原住房情况及年收入证明。
第三章补贴标准
第六条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一般职工家庭75平方米;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含科级)职工家庭90平方米;
(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家庭110平方米。
申请人家庭享受的补贴面积,按该家庭成员中职级高的一方确定,不重复计算;家庭租住的公房或优惠购买的公有住房、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等,在计算补贴面积时扣除。
第七条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260元。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八条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审核程序为:军转干部向市军转办提出申请,中、小学教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其他对象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市军转办、市教育局各自进行审核后在每年11月底前汇总至市房管局统一安排当年计划。
第九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其夫妇双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在居住地)和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进行确认。
第十条每年预留200户左右,用于安排优先考虑的军转干部和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余申请户均参与排号进行确认,每年排号确认的补贴户数1300户左右。
参加排号确认的申请人超过1300户时,采取电脑摇号的办法确定当年补贴户,电脑摇号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订。
预留确认和排号确认的补贴申请人当年购房(以购房正式合同日期为依据)后方可领取补贴款;当年未购房的申请人未进入预留确认或排号确认的补贴范围,可参加以后年度的排号确认。
第十一条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对通过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审核的所有申请人发放优先购买低价位商品房凭证,对进入预留确认或排号确认的补贴申请人发放《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凭证》(以下简称《补贴凭证》)。
《补贴凭证》当年有效,申请人本年度内未购买住房,自动放弃补贴资格,并停止下一年度的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每年11月30日为当年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申请、受理截止日期,12月1日以后申请的进入下一年度的审核;每年1月1日为电脑摇号日期。
第五章补贴发放
第十三条申请人凭《补贴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缴纳契税凭证、身份证到市房管局领取补贴。
第十四条在发放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时,补贴对象实际购房面积低于补贴面积标准的,按实际购房面积计算补贴款;实际购房面积标准高于补贴面积标准的,按补贴面积标准计算补贴款。
第十五条补贴对象在领取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时,市房管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印记。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除追回补贴款外,可按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市财政局、房管局负责解释;市军转办、市教育局根据本细则的原则精神对军转干部和中、小学教师的申请审核可另行制订操作办法。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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