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和解的法律效力
时间:2023-04-24 21:12:37 22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企业破产与和解简介

企业破产和解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

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而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

破产破产和解的法律效力

一、破产程序的终了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方案一旦生效后,破产程序中止,并未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对破产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因为企业一旦处于破产程序中,就没有人敢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其融资、产品销售等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可以预见,虽然破产企业达成了破产和解,如果只是中止破产程序,那么企业也不可能获得再生。因此,笔者认为,破产和解效力应使破产程序终了,但作为破产债权人会议,仍必须处理此前破产程序所剩下的事务。

二、对破产企业的效力

基于破产和解的生效,在破产程序终了的同时,破产企业将恢复行使破产清算组所属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如果在破产和解条件中对管理处分权设有限制,破产企业就必须服从该限制。比如,破产债权人或第三人对破产企业的经营实施管理、监督等限制。如果破产企业实施了违反限制的行为,将被作为不履行破产和解条件的行为,从而成为后面所述的取消让步或取消破产和解的原因。然而,为了能使各个财产设定的关于管理处分权的限制足以对抗第三人,就不动产设定的处分权限制等,必须具备已进行登记等抗辩要件。

三、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

随着破产和解的确定,以前的破产债权将按照破产和解条件进行变更。例如,有延缓期限、免除一部分债权等对破产债权人来说不利的变更,也有提供担保等有利于破产债权人的变更。这种变更的效力,可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所以,参加了破产和解表决的债权人(不管赞成与否)以及没有作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人的权利将一律被变更。

四、对保证人等的效力

破产和解的效力不能及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共同债务人或者物上抵(质)押权人等所持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破产和解条件中就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规定有延缓、免除等内容,破产债权人仍然可按原有内容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但是,关于保证人对破产债权人实施清偿的结果,即取得求偿权的范围只能是在破产和解条件的范围内认可对该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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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的成功要以债务人付出努力和债权人的让步为条件。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一样,都重在清偿。应该说,企业实行和解制度比破产清算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因为对企业实施破产,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来讲,都必然会受到损失。破产的产生,意味着债务人可用于偿债的资产已无法满足如期清偿所有债务的需要,而法院受理破产只能保证用有限的破产财产清偿所有破产债权的公平性,并不能增加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数额。和解费用要比破产清算费用要少,债权人可以得到更多的清偿。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能再偿债期限和偿债方式上达成某种协议,使双方的损失小于破产的预期损失,这项协议就具有减少损失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和解制度的各种措施、所有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偿还债务而设。

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应该创造比依法破产更好的清偿条件,最大限度地争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提出的和解协议应是债权人所能接受的。在和解协议中,无论是延期清偿债务,还是减少部分债务数额,都要贯彻债权人一律平等的原则。

债权人在偿债期限和减免债额的数量上也要作出一定的让步,给债务人创造一个有利于偿债的条件。有些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是企业经营能力的真实反映。在此情况下给债务人一个恢复、休整的机会,比债权人只能被动地按法院的清偿期限和清偿比例在承担部分损失的条件下接受清偿,用法律手段来尽量减少损失更为有利。但是债权人会议在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前,除了要考虑债务人在债权清偿方案中所作的承诺比破产分配有利,还要考虑债务人是否有能力,是否能够采取必要措施来保证债务的清偿,以避免在债务人无力完成和解协议中所作出的对债务清偿的承诺时,延长了破产程序的时间,增加了破产成本,因而获得的清偿更少。所以考察债务人提出的完成债权清偿的措施、计划、方案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通过讨论,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不能令债权人满意,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且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可以再申请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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