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吗?修订前的《公司法》难以回答这个问题,因为旧法既没有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受到何种限制,只在第六十条第三款提到“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然而这一规定与其说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还不如说它实际上是对董事、经理权限的限制。
尽管法律有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公司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却十分普遍,这在上市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尤为常见。有一个类似九天实业公司为安平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案件(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担保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该案时认为,中福实业公司的五名董事通过董事会决议的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的担保无效后,2002年11月29日《财经时报》报道:有关方面惊呼,如果这样的担保全部无效将“危及银行2700亿信贷资产的安全”。2700亿!如果这个天文数字真实的话,不难想象现实当中公司为他人担保存在着多么严重的问题。也难怪《环球时报》一期文章曾形象地报道:“上市公司坐在担保的火山口上”。
如今,新《公司法》直接从公司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肯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很大,毫不亚于公司对外投资。这是因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公司将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债务极易转化为实际债务。正是着眼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将产生的重大风险,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
新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措施具体包括:首先,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如果公司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二,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客观上会发生大股东操纵公司并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因此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另外应当注意的是,被担保的股东或者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那么,也就是说,九天实业公司可以为安平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因为安平公司是九天实业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同一人,所以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安平公司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九天实业公司仅仅通过董事会决议,就决定为安平公司提供担保,这样的操作同样违反了新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第二条规定: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作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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