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卡通公司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的法人单位,其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交通卡的制作、发行、结算业务;市政交通一卡通系统及其设备的投资和管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2003年6月25日,北京市物价局给一卡通公司的《关于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收费问题的批复》中称:对按规定收取的押金,在持卡人办理退卡时,应将押金金额退还。,2006年3月1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实施公交地铁采用IC卡月票替代纸制月票工作的函》第四条载明:购买IC卡(包括普通IC卡和IC卡月票)需缴纳20元押金,普通卡及IC卡月票的储值区首次充值不低于20元。使用IC卡电子钱包功能允许透支一次。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等相关7部门作出《关于使用一卡通IC卡替代公交地铁纸制月票的通告》,其中规定:普通卡、月票卡储值区首次充值不低于20元。购买一卡通IC卡,每卡须交纳押金20元。2007年1月1日,肖均佑办理了一卡通公司发行的一卡通1张(卡号为:10007510072442871),一卡通公司收取肖均佑押金20元。在原审法院诉讼中,肖均佑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一卡通公司收取的押金超过一卡通的制作成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卡凭证、发票、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2003]288号批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06]403号文件、通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卡通公司作为市政交通卡的制作、发行及市政交通一卡通系统及其设备的投资和管理单位,应该在其经营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管理。在一卡通IC卡的发行使用过程中,一卡通公司按照相关的规定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函件,批复在其经营范围内制作、发行公交IC卡的成本及押金的收取问题,北京市物价局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均有批复和规定,故一卡通公司按照上述批复和规定,并按照核准的成本金额收取押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北京市给一卡通公司《关于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收费问题的批复》中载明的对按规定收取的押金,在持卡人办理退卡时,应将押金金额退还的规定,肖均佑在购买IC卡与一卡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后,其在不使用一卡通的情况下可办理退卡业务,一卡通公司应承担退卡时押金的返还义务。故肖均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存在,故其要求判令一卡通公司退还市政交通IC卡押金20元,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肖均佑书面申请本院调取一卡通公司一卡通卡全部成本资料以及一卡通公司在2003年报北京市物价局收费批准时提交的成本资料。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取得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肖均佑损失的存在,因此其申请取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肖均佑的上诉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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