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讼诉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由此便解决了电子数据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问题。承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并不意味着法官一定会予以采信。
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何种电子证据将被排除,这都涉及到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需要通过三性来判断,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此也进行了相关规定。《电子签名法》第四、五、六条是对合法性标准的判断,电子证据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同时电子证据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和文件保存要求。
第八条是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特殊要求,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证据的关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
《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并未直接提及,但不妨碍其适用诉讼法上的其他证据规则来判断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因此,P2P平台上的电子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有效,其在诉讼程序中将作为关键证据影响法官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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