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部分地方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通知要求,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近日就此接受记者采访,对通知的背景和内容进行了解读。
曾规定暂不受理外债企业破产申请
据介绍,由于涉及敏感的国家外债管理制度和中央财政政策,人民法院对于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一直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第三条和法函〔1998〕74号文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企业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因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然而,新的企业破产法生效后,对于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是否继续加以限制,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大理由支持法律政策调整
新企业破产法生效后,关于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应当根据法律和现实情况的变化予以调整。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这样表示并给出了四个理由。
第一,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的企业破产法对于上述企业能否申请破产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的受理条件主要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如具有法定破产原因,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而不能驳回破产申请。
第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企业的既有能力,并不会因为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而发生改观。相反,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如果长期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将造成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债权人保护更为不利。
全文1.0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