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但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批准。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规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确立了分包的含义,即部级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如果业主将一个项目直接承包给总承包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则是业主直接承包,而不是分包。因此,只要界定为分包,无论是业主指定的分包还是总承包方经业主同意选定的分包,总承包方和分包方都必须对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所谓业主指定分包,只是在确定分包商的过程中,业主的意志占据主导地位。如果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指定的分包造成的,那么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1。工程分包发生在总承包方与专业承包方之间,劳务分包发生在总承包方或专业承包方与劳务分包方之间。
(2)不同的对象点。工程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是合同中建设工程的整体;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工程建设的劳务部分。(3)合同的效力是不同的。工程分包未经发包人批准的,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无效行为;劳务分包属于法律行为,法律不禁止。(4)法律后果不同。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对由此引起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对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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