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许和应驾驶的鲁HSJ103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许和应、姜继全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许和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4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梁山公司支付原告赔付款110000元。二、大地保险五家渠服务部支付原告赔付款29277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关系到司法实务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一直都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和重点问题。
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之外另行以特别约定形式再单列出一些免责条款,并确实也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是否就意味着该些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了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交强险制度设立的首要宗旨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如果任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之外另行以特别约定形式约定免责条款,将有悖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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