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查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即认证机构是否依法设立,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执业许可证,认证机构的职权是否明确;审查人员的身份、资格、有效证件,并审查人员的资格和需要调整的内容。2、审查鉴定人是否故意作虚假鉴定,是否存在违反科学规范的人为因素,鉴定人与当事人和当事人是否有社会关系,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应当重视。3、审查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明显矛盾,鉴定结论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不能回答问题,是否含糊不清,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鉴定程序和规则;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规和文件作为依据,专家之间是否存在意见分歧,鉴定结论是否说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鉴定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是否应当逐案认真审查,特别是要认真审查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专家结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有时还要注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专家结论的理解是否有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对定罪量刑作用大小的影响。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作为自然科学范畴内的、专业的医学领域内的鉴定,其最重要鉴定依据自然是双方提供的合法的病历资料。但是,在京海医鉴[2006]第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六项的“诊治概要”却没有任何原始病历资料的摘录,而全部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将被告的单方陈述作为鉴定依据显然不具备公正性。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同时,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而本案在这种专业领域鉴定的自始至终,没有采取任何的科学技术手段来检查确定患者目前患眼的疾病情况,连最基本的眼底检查都没有做,如此又怎么确定损害结果;没有确定损害结果,又如何确定被告没有过错;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过错,又如何确定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是京海医鉴[2006]第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对法院另两项委托鉴定事项作出任何阐述和结论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请予批准。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xx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42条、《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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