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员工因工负伤、残疾,经治疗后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评价。(2)劳动能力评价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评定。劳动障碍分为10个残疾级别,其中1级最重,10级最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级别:完全无法自理、大多数无法自理,以及一些无法自理,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分区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天。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5)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评估委员会申请重新评估。(6)劳动能力评估结论作出一年后,如果受伤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申请劳动能力复审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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