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处理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
时间:2023-07-05 19:42:12 31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因下列客观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

(二)因国有资产本生的特殊性引起的难以避免的损失;

(三)已使用年久的国有资产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四)因市场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

(五)由于其它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拍卖价低于市场价,国有资产合法流失。

福建省审计厅参与莆田市土地审计的一位干部透露,2002年莆田市大唐公司挂牌买得延寿山庄宾馆用地235亩,该地属六级商业用地,其最低基准地价每平方米696元,而实际评估时却套用4级居住用地每平方米477元的标准,少估了3400多万元。这位干部透露,莆田市一些土地的出让价竟然由用地单位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七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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