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承包合同中是否必须约定质量保证金不明确。在合同中将约定质量保险的金额,用作保证和保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实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用银行保函代替预留保证金。第六条工程竣工前已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第七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保证金,保证金的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代替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二是质量保证金的主要功能是保证施工企业有责任对缺陷责任期内已通过竣工(交付)验收的工程进行缺陷修复资金(即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设计文件和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业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乘以合同约定的比例(一般为5%)从施工企业工程计量拨款中直接扣缴,一般不计息。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2个月)内,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业主)申请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单位(业主)应及时向施工企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如有缺陷,应扣除相应的缺陷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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