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由此可以看出,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二审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定审理期限是相当长的,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定期限应相应缩短,理由如下:首先,相应缩短民事诉讼法定期限具必要性:1.民事诉讼法定期限过长,为不负责的办案人员办案久拖不决制造了条件。因案件法定审理期限不到不结案,谁也不能追究责任,形成了诉讼当事人要求尽快结案合理但不合法,法院审期延长合法但不合理的矛盾,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办案效率低下和不必要的诉累,从而增加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2.民事诉讼法定期限过长,为少数办案人员搞腐败行为创造了条件。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均希望快审快结,不愿长期在诉讼中费时、费力。虽然很多案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但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定期却长达六个月之久,且可延长,这就为少数政治素质不高的办案人员“经营”案件大开方便之门。其次,缩短民事诉讼法定期限具可行性:1.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已为缩短民事诉讼法定期限提供了客观条件。现行民事诉讼法是20世纪80年代首次颁布实施的。1999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在民事诉讼期限上未作修改,沿袭了原来的期限。针对当时的交通、通讯情况来看,较长的法定诉讼期限是比较科学的,因当时通讯发达的地方才有程控电话,在欠发达地区程控电话很少,在边远山区根本无电话通讯可言。在交通方面,当时办案机关车辆十分欠缺,少数落后地区外出取证都是靠公交车或以步代车,而在当今,程控电话、手机已基本普及,各办案部门基本上都有专车,加之现今火车也多次提速,飞机也渐渐成为较为常用的交通工具,所以对原被告双方来说,均大大提高了参诉效率。2.改革后的庭审方式也要求缩短民事诉讼的法定期限。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是采用纠问式,很多情况下,甚至绝大部分主要证据均由法官在立案后调查获取,所以立案后要用大量的时间适应取证的要求,而民诉法修改后,改纠问式为控辩式,法官居中裁判,原被告双方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双方往往是在提起诉讼前就已取好了相关证据,法官只对当事人无法取到的个别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后,予以调查。所以,控辩式庭审方式在立案后,主要取证工作已基本完成,从而使过长的法定民事诉讼期限没有存在的必要性。3.大量司法实践已证实,民事诉讼的法定期限的确过长。据初步统计,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一二审中除部分有意无意久拖不决的“问题案件”外,绝大部分的一二审民事案件均能在一个月内审结。因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改为三个月内审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应规定在一个半月内审结。对确需要延长的可提请本院院长及上级人民法院批准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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