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承认和执行区际仲裁裁决的模式选择(下)
时间:2023-04-29 20:00:47 1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二、各法域自主立法模式更为苛刻的法律冲突现状甚至不容许点对点”的双边协议模式有存在的空间,迫使各法域不得不采取万不得已的做法,即由各法域自主立法来应对来自彼法域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应当看到,内地和香港、澳门两两之间采取双边协议模式,甚至多边协议模式来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并不存在非常严苛的障碍,主要障碍还是来自于处于政治孤立中的台湾地区。而目前台海局势的微妙更加剧了台湾地区和其他三法域之间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任何过于乐观地估计仲裁裁决比较法院判决更加容易得到台湾地区的承认和执行的观点都忽略了政治因素对地区政治法律生活进行干预的影响和能力。具体而言,采取各法域各自自主立法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分别按照两岸各自仲裁立法。即台湾地区以1992年9月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7年、1998年5月两次对条例的修订为承认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依据;内地则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行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为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依据。其二,台湾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方面,台湾与澳门之间基本没有这方面的司法协助,台湾与香港之间有一些协作关系,这种司法协助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只能参照各法域各自的立法。其三,香港和澳门之间承认和执行彼此仲裁裁决方面,也分别依照香港的《仲裁条例》和澳门政府第55/98/M号法令颁布的1998年《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以及第55/99/M号法令颁布的1999年《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由上可见,在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四大法域两两之间仍然是以各自立法为主要方式来开展的,目前只有内地与香港、澳门两地存在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安排,可以预见,内地、香港和澳门三地很有可能在短期之内以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安排为参照迅速建构起多边协助结构,但与台湾地区进行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协助则将长期保持各法域自主立法的模式,除非台湾地区审时度势主动改变其政治立场和敌意观点。当然,大陆与港澳之间虽然已经存在着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协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的成果,不仅因为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在标准的理解、宽严的把握上还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还因为这些条件仍然带有其严苛性。沃*夫曾经说过:即使在有限的几个问题上能够达成国际协议,如果没有设立一个国际的最高法院,各国的法院对于公约的规定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律表面上的统一仍有完全归于失败的危险。特别是,它们很可能按照自己的法律所了解的意义来解释一个意义不明的名词。一位卓越的法兰西著作家E·巴丹甚至赞同这个办法,但是他的意见是很难同下述的事实相调和的:一个公约不仅仅是把两个单方的声明并列起来。”的确如此,例如,作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就有学者指出:这个弹性模糊的条款将是影响仲裁裁决获得承认和执行效果得以发挥的关键性”因素,内地与港澳之间应当在适用条件、适用标准、防止滥用和淡化抵触等方面进一步明确规定,避免双边协定因理解和运用上的过度弹性化而被实质性地不予适用。三、区际联合商事仲裁模式区际联合商事仲裁的构想源于部分台湾学者提出的一种解决两岸仲裁裁决合作的联合仲裁模式,这种模式是必要和可能的,因为两岸处于政治阻隔的冷状态,直接通过公权力性质的司法对接和对话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区际联合商事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解纷方式能够较好地回避这一敏感问题,为仲裁裁决的广泛接受和执行奠定了基础。学者指出,这种模式不仅仅适用于内地和台湾之间,也可以适用于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因此建议可以由四法域的仲裁机构联合设立专门仲裁机构,以解决四法域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各法域人士对于各自所处地区的民商事习惯以及法律谙熟,能公平地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从而减少法律适用的矛盾性。当然,一种特殊的区际联合商事仲裁机制是否需要设立可能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也的确如此,仲裁具有民间属性,内地和台湾两地区存在的民间性仲裁机构也接近两百家,还有必要在此之外另设一仲裁机构吗?如果仅仅因为两岸处于敌对状态就导致两地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获得承认和执行,从而不能将民商事争议诉诸两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话,那么,区际联合商事仲裁机构究竟能否很好地解决或者避免横亘在两岸之间的政治障碍问题,如果区际联合商事仲裁因为具有超越两岸政治状态的属性并由此具有使其仲裁裁决豁免于两岸严格司法审查的能力,那么中国国内的跨区纠纷完全可以寻求国际层面的仲裁救济。显然,区际联合商事仲裁机制的成立并不仅仅取决于两岸政治阻隔的这个条件,尽管这一条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而且还应当具有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需求来为自身的存在合理性提供正当化的基础和条件。总的说来,区际联合商事仲裁中心的出现和存在是基于如下几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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