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之类型
时间:2023-06-06 14:21:27 18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从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权解释和学理考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主要存在法律利益标准;事实利标准;双行标准和类型化标准等几种类型。

(一)法律利益标准

法律利益标准是为一种严格原告资格标准,主要采用的国家和地区有日本、意大利、南斯拉夫和我国台湾地区。其中日本是具有代表性的国家。

在日本,原告资格被表述为原告适格,是指可以合法提起诉讼的资格,亦可称为诉讼的主观利益。由于日本构成行政案件诉讼核心的是抗告诉讼,而抗告诉讼的核心是处分的撤销诉讼。从而其原告资格主要是指能够提起撤销诉讼者的资格。《日本行政诉讼法》第9条明确规定:?原告适格?取消处分的诉讼及取消裁决的诉讼,只限于就请求取消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即使在由于处分或裁决的效果期限的经过及其他理由而消失后,仍具有由于取消处分或裁决而应恢复的法律的利益者才可以提起诉讼?。其第10条第1款规定:?取消理由的限制?在取消诉讼中,不得以无关于自己法律的利益的违法为理由来请求取消。可见,日本的原告资格标准是法律上的利益。

将原告资格标准表述为法律上的利益是日本立法故意留给司法界的一个难题。目前,日本国内对这一方面的研究相当深入但差别较大,大致存在三种学说:即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和合法性保障说。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就原告资格的范围,试图通过对处分的根据法规是否保护被侵害利益来判断。与此相对,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则不将原告的利益限定于由法律保护的利益,认为有事实的利益就足够了。虽然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受了广泛地赞同,但日本判例采纳的却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至于合法性保障说,是指就恢复处分等的合法性,承认具有利益的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学说。由于其与现代司法审查范围日趋扩大的趋势不相符合,其是影响面很窄。

(二)事实利益标准

事实利益标准又称为事实损害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以当事人的事实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为标准。采用此种方式的主要有英国、比利时以及美国联邦各州等。其中,英国是具有代表性的国家。

英国原告资格标准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时期。在1978年新规则适用之前,英国采用公法救济和私法救济相分离的作法。在公法救济上的资格设定因申请要求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异常复杂,而不便于当事人和法院进行操作。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在修改后的第53号命令中规定了统一的原告资格标准: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该院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足够的利益标准在司法中体现在1982年上议院对内地税委员会案件的受理上。在该案中上议院突破了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请求确认判决的作法,受理了该案。此后,足够的利益标准在英国得到普遍地接受。该标准不仅在救济手段上消除了英国原告资格因私法和公法划分上带来的复杂性,而且具有非常强的直观性和可操作性,从而适应了统一化和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受到了广泛的称赞。

(三)双行标准

双行标准仅为美国采用,是指美国国内同时适用两层结构标准的单一的事实上的损害标准作为原告资格?美国称其为起诉资格?标准。

两层结构标准是最高法院在1970年资料处理服务组织联合会?法人?诉坎普案件中起来的,其内容为:一是事实上的损害,也就是宪法所要求的标准,即当事人必须事实上受到损害,并且此种事实上的损害只能是个人或部分所遭受到的已经发生或者极可能发生的损害。二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又称为利益范围标准?zongofinteresttest.具体涵议为,当事人所申请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可争辩地属于法律或宪法所保护或者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这一标准在两方面极大地扩大了当事人的起诉资格。一是范围,即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可能处于法律覆盖的利益范围之内就可以请求司法救济;二是可争辩地?argably一修饰语表明要求被保护的利益并不必然的是实际上处于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因为那是案件的实质问题,是法院审查的对象,并不是在起诉时就必须解决的程序问题。两层结构标准在美国并没有得到广泛应用,反而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两层起诉结构标准外,美国还存在单一的事实的损害标准,又称为事实不利影响标准。单一的事实上的损害标准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少数法官提出来的,他们认为两层结构起诉标准非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把问题复杂化了,主张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6]尽管此种标准没有成为主流观点,但由于其概念清晰、标准统一而在实践中为美国大部分州法院所采用。

(三)类型化标准

类型化标准是指一国原告资格标准因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在该国行政诉讼中并行不悖,各司其职。采用此种做法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德国。其中,代表国家当数法国无疑。

在法国,原告资格标准因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明确的区分。传统上,法国依法官判决时权力的大小,把行政诉讼分为四类,但考虑到越权之诉是法国最重要的制度,而越权之诉以外的行政诉讼,大部分属于完全管辖权之诉,所以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越权之诉和完全管辖权之诉中的原告资格标准问题。

在法国的越权之诉中,成立原告资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申诉人必须具备一般诉地中当事人的诉讼资格;二是申诉人必须具备能够请求行政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显然问题存在于第二个条件之中。法国法律要求申诉人只在直接利益受到侵害,对于违法的行政决定具有要求撤销的利益时,才能提起越权之诉。[7]从而能够请求行政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就是法国越权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但是此种标准相当复杂。具体而言,当事人在越权之诉中取得原告资格标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申诉人的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二是此种利益必须达到一定的重要程度;三是除该利益必须已经存在、发生或将发生此外,此种利益还必须符合越权诉讼的基本特征。可见,这也是一种类格法律利益标准。

在法国的完全管辖权之诉中,原告资格标准被表述为主观权利,即当事人认为自身的某项权利受到侵害而享有原告资格。由于诉讼类型的划分,此种诉讼并且不包括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在内。其实,主观权利标准是许多国家为方便当事人起诉而为的一种概括性的设置?我国也是如此,见行政诉讼法第2条?,严格说来,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原告资格标准。因为在很大程度上此种标准不起实质性的限制作用,而仅具有宣告作用,即当事人宣告他对行政行为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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