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特别程序应当注意事项
时间:2023-08-12 09:33:24 1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适用特别程序的人民法院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适用特别程序。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既没有第二审程序,也没有通常意义上的审判监督程序。而且,特别程序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冲突的案件,较之普通案件,一般都较为简单。所以没有必要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即限于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在这两类件中,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也不存在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指定或撤销监护案件,从性质上讲也是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比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3、由于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制度在这一程序中不能适用。比如,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反诉制度以及两审终审等,均不适用特别程序。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程序中,无论是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第二审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再审程序等,都是需要注意相关的民事诉讼的程序的规定以及法定的条件的。

人民法院审理什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人民法院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

3、缺席审判案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案件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案件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不是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争议,而是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确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如课处罚金、没收财产等。除以上3类外,从诉讼理论上说,还应当包括破产程序。但很多国家另设破产法,作为独立的法律,破产程序不再列入特别程序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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