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费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四类禁止适用风险代理的民事案件,分别是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禁止这些案件风险代理是因为它们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即公序良俗,关系密切。
英美法系中一般只对家庭关系类案件中单纯的身份关系或请求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的案件禁止风险代理。而根据我国《律师收费办法》,婚姻、继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案件一律禁止风险代理。
这样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国情和传统。我国古代礼制度的影响一直延至今天,对待婚姻中更是主张宁拆十座庙,不破一门婚。我国对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仍然更多的体现了传统的家庭观念。我国法律对离婚持谨慎的态度,遏止轻易离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前先要调解,尽量挽救婚姻。离婚必须经过当事人的慎重考虑,离婚诉讼应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要考虑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律师的逐利性,风险代理在这上面更甚,不仅有悖于传统道德观念,更可能成为双方调解和好、财产合理分割及维护子女利益的阻碍,且难以排除利益驱动的因素。因此,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保护弱者,风险代理必须被禁止离婚诉讼案件之外。
一、过错方财产分割原则
请求补偿和过错赔偿制度构成了婚后保护弱者或无过错者的三道关口。它们的建立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个人所有权的公平原则及保护弱者原则。给予弱势方的帮助,对付出义务较多方的“补偿”,对无过错方的“赔偿”,充分发挥了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和经济生活功能,保证了自由离婚的同时又对有过错方进行了惩罚,这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这三种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帮助权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虽然规定了对离婚时处于劣势的一方的帮助适用于男女双方,实际上还是倾斜保护离婚妇女的权利。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事实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离婚时,妇女在经济上处于劣势。帮助原则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律扶助弱势的人道主义精神。而在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我国,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他们的经济实力和生活水平与婚姻存续期间相比显著下降。
为更好地落实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帮助权”的获得,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应在以下几方面加以确定和完善:
1、放宽经济帮助的条件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试用条件过于苛刻,受助者范围小,住房帮助难以落实等问题。因此需要放宽经济帮助的条件,规定只要离婚使一方生活水平下降,即可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法律也无须限定以提供住房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为经济帮助的形式。
2、对生活困难重新定义
夫妻离婚后一方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对于离婚后,一方即使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存续期间明显下降,也可视为生活困难。
3、建立赡养费给付制度
所谓赡养费给付制度,是夫妻离婚后赡养费给付权人因患病、负伤、贫困等情况下,不以另一方过失为要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上帮助的权利。并且此权利仅终止于请求人与他人结婚或被请求人无支付能力。国外多数国家亦有此方面的规定。
请求补偿权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以补偿。它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这一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在婚姻家庭中所作贡献的客观评价。婚姻家庭生活,要求配偶双方在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但就多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实际生活中,承担了较多家庭事务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的发展受到了较大的牵制,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和牺牲,从婚姻家庭中获得了很大的利益。
补偿权的建立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但在实践中付出较多义务方并不能得到补偿。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不足的方面;一是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当事人难以说清楚。二是请求补偿的金额、方式、期限没有作任何规定,原则性太强将导致法官引用此款时不当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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