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公序两俗原则》一文中,在公序良俗违反行为类型中,梁老师将部分标的不合法或者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纳入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是否不妥?如,妓馆之转让应属于标的违法,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赌博、巨奖销售属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企业或商店对雇员或顾客进行搜身检查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等等
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公序良俗原则与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与更为具体的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前者如,在本文所具的男女同工不同酬的差别待遇规定的例子中,违反了男女平等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后者如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约款,违反了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等具体原则。前者的情况涉及基本的法律原则,并且公序良俗原则并非较之一般原则更为具体、特别,那么依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定要适用一般原则;后者的情况,较之具体的原则公序良俗又显得大而无当,那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肯定就要适用特别原则了。那么,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较之梁老师所述就小了太多。
梁老师在书中也言道,公序良俗原则为授权型规定,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既有禁止性规定又缘何不索性适用现成的规定呢?以上不明与各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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