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对该罪构成条件较为典型的描述是: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种界定方法只强调了手段与其他犯罪的相当性,操作性较差,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
本人认为,该罪的构成条件应当重点把握两个方面:
(一)行为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
本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具有相当性,并不是犯罪方法、手段的相当性,而是本罪与爆炸、放火、决水等犯罪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危害公共安全。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够以本罪定罪的前提条件。
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呢?学者提出一个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不特定多数的人身、财产、及社会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表述是可取的,但并不十分明确。在进一步判断时,应当适用实施一次行为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但并不是一次行为实施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一男子失恋后欲图报复女性,便持一刀片朝女性脸部乱划,见一个划一个,一晚上划伤女性40余人,致轻伤者达21人。该人之行为对象也具有不特定多数的表征,但并非一个行为所致,故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惩处。
(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够适用
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是开放的,弹性的,没有明确、固定的内容。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适用的,均不能再构成本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没有适用余地的,方可以本罪论处。尽管此类犯罪在立法价值上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悖,但在司法上仍应当注意正确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依赖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尽可能减少本罪适用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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