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在“一审二审”劳动争议解决制度的背景下,受仲裁前规则的制约和程序价值目标的考虑,民事诉讼法在适用于劳动争议诉讼时必须进行适当的变通。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劳动争议诉讼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本文论述了劳动争议诉讼的请求权、当事人及判决,在民事诉讼中,请求权应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基础。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民事救济权,包括救济请求权、救济形成权和抗辩权。民事救济权与应诉形式相对应。当救济请求权、救济形成权和救济抗辩权本身的存在成为争议的对象时,救济权的存在构成确认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需要确认权利或事实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诉讼形式。但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提出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权存在一定的障碍。如甲方劳动者为原告,乙方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的,甲方以乙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仲裁机构支持甲方的仲裁请求,乙方提起诉讼。由于乙方的实体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因此无法根据诉讼原则提出相应的诉讼形式。如果乙方作为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法院不能受理,因为诉讼与仲裁不构成审级关系。如果乙方对判决的赔偿金额不满意,其索赔只能表述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一定金额的赔偿金,这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形式有很大不同。上述问题的症结在于原告不具备其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不能以一般民事诉讼的形式提起诉讼。这类诉讼应当以否定确认的方式进行修改,即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或者请求确认被告的实质性主张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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