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请问:营业税细则中的“不含装饰劳务”如何理解
回复内容如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装饰劳务做了除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对装饰劳务避免了重复征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关于仅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即: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的规定不再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已将财税〔2006〕114号文件全文失效。但是我们认为原则上还是按上述文件执行,通常情况下,装饰工程是由客户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可以不计入承揽方的营业额纳税,但如果出现由承揽方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情况的,还是要依混合销售的规定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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