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情形在理论上有争议,本文以案例方式呈现:被告人王某,17岁,系某中学学生,2008年2月15日,王某盗窃时某现金15000元,3月10日被抓获归案,王某被捕后检举同校的刘某曾于2007年9月对其实施抢劫,被劫现金80元,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证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被抓捕后,检举他针对自己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否是立功表现有意见认为,就刘某抢劫案件而言,王某是受害人,作为受害人向有关机关报案是他的义务,要求有关机关处理是他行使控告权的表现,如果王某报案及时,刘某抢劫案早就应该告破,故王某检举刘某抢劫的行为,属正常的报案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
2、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属于立功表现
但本文认为,王某的检举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构成要件,应属立功表现。
一、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两种情况都可以算作立功: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限定“他人犯罪行为”的范围,因此,无论他人的犯罪行为是针对第三者实施,还是针对检举者本人实施,均应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中,王某在被抓获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属于立功表现。二、认定王某的检举行为为立功表现,符合刑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和精神。我国刑法规定立功条款,目的是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有利发现犯罪、打击犯罪。如果认定王某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王某可能就会考虑不检举,从而会使刘某继续逍遥法外并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故笔者认为王某检举他人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立功表现。
哪些情况属于立功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
(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
除上述刑法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以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
(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应当指出,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
(2)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
(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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