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钱诉讼”与纠纷解决机制
时间:2023-06-07 17:04:05 20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一元钱诉讼

本文的分析将从一个个案开始,这就是发生在1998年的一元钱诉讼,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1998年,家住山西省的消费者A在北京旅游期间在B书店购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B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B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下帐。A遂到该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区消费者协会通过电话与B协商,但B断然拒绝消费者协会调解。A返回山西省后,为寻求一元钱的赔偿再次返回北京,到B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赔偿一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900元。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但B不服上诉。为此,A为二审再次往返北京,支出往返路费及差旅费等800余元,并追加为二审赔偿要求。二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

在这一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的诉讼中,共计实际花费包括:A两次往返北京差旅费约2000元,误工费若干,因诉讼失去工作损失若干,家庭不和导致的精神损失(未计入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约2000元;消费者协会调解、两次合议庭6位法官费时数日耗费公共成本若干。A赢得诉讼,虽然无法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坚信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B虽然败诉,但仍坚持A的主张及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坦然将诉讼费用和赔偿纳入企业支出帐目,而并无人为此承担责任。(注: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0-601页。详情可参见:李涛、郑科、王玉钰:五次进京,为一元钱讨说法,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9期;陈丁峻、郭立威:一元钱官司值不值,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孔繁来:一元钱官司的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改革》1999年第6期。)

当时全国许多媒体都对该案作了报道,中央电视台两个专题节目对此案例分别进行了专家和群众的讨论,(注:李涛,郑科,王玉钰:五次进京,为一元钱讨说法,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9期。)多数专家,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和社会学方面的专家都对A的行为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是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提高的表现;而一些律师和群众则认为,从个人行为的理性角度而言,这是一种价值不大、甚至毫无价值的行为,说明A缺乏理性;大多数群众在高度赞扬A精神的同时,表示自己不会做同样的行为。而舆论在提倡维权意识时,则有意无意地批判了成本计算的合理性,而把作出合理选择拒绝诉讼的人贬斥为权利意识薄弱。

在这起纠纷之后,又出现了许多类似的一元钱诉讼,(注:参见:名字乱用误导消费者,黄山引出一元钱官司,载《华声报》2001年1月2日:一元钱官司该不该打:湖北潜江一起官司引发争议,载《湖北日报》2001年4月26日:状告客运公司只索赔一元钱就想讨这个理,载《钱江晚报》2001年8月7日:王志文名誉侵权官司将开庭,法官谈一元钱官司现象,载《新闻晚报》2001年8月9日:从德治看一元钱官司,载《检察日报》2002年2月21日:王教授为一元钱叫板电信,载《燕赵都市报》2002年3月15日。)对这类案件的讨论也日趋激烈。但在这些讨论中,很少有人提及诉讼的局限性和其他低成本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行性,这样就难免导致要主张权利只能打官司,否则就是放弃权利的结论。在误解了的为权利而斗争的口号下,在一种变相的阶级斗争为纲和斗争哲学的思维模式影响下,(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整个法学界、进而是各种媒体一直过分强调司法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于是使得纠纷的解决在打开一扇窗子的同时又关上了另一扇窗子。

本文所作的努力在于试图打开这另一扇窗子。我将首先分析,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制度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及其局限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和作用。但是,无论这些分析的着重点放到那个方向,我始终不变的关注都是力图更深入地理解国家法律与社会秩序之间的互动关系,并进一步探寻如何建立一个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为什么诉讼?非诉讼不可?

纠纷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而纠纷解决则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功能和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诉讼程序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最具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对诉讼的社会功能的理解,将构成本文分析的一个起点。

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们发生纠纷和利益冲突,无法自行解决时,就需要依靠第三者(权威的或中立的)出面进行调解。早期的纠纷解决往往是依靠共同体的权威,例如部落首领、大家族的家长、族长及原始宗教的领袖(包括巫师、祭司)等社会力量。同时,被害人通过自己的实力(包括家庭和家族的力量)进行报复或恢复权利,即所谓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作为通行的原则和习惯,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执行。(注:一些法人类学家将原始社会存在的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功能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组织或力量,称为法院或法院的雏形。参见[美]E·A·霍贝尔著,周勇译:《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0页。)严格地说,在这一阶段,诉讼与非诉讼程序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随着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国家逐步形成,才出现了专门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

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一功能是最为直接可见的。但是,正如伦伯特的分析所指出的,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作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功用在于:

1、对私下解决纠纷产生影响,并明确所能控制的范围;

2、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解决结果;

3、作为当事人可以正式地解决纠纷的成本,因此使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增加;

4、为当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减少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不可靠性,从而增加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5、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应作为促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动;

6、适当地引导当事人合理地解决某些分歧点;

7、当事人对判决不满时,应根据权威性的审判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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