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制度与纠纷解决
时间:2023-06-11 10:15:50 4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诉讼和解作为一种现行的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诉讼活动的参与人及整个社会都可以产生积极的作用。从法院角度看,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审判工作压力,使之可以更有效的分配司法资源;从诉讼当事人角度看,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体现当事人的合意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由;从整个的社会效应来看,诉讼和解制度也贴合了群众对追求稳定和谐的意愿。诉讼和解制度因其具有以上多个优点而广泛地存在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多国家的法律系统中,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和解制度规定的却非常粗疏,导致诉讼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能很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及此,本文从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功能以及与相关国家诉讼和解制度等角度,比较分析了我国现行和解制度的现状和不足,并提出了如何完善的见解。

关键词诉讼和解调解制度和谐社会

诉讼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形成合意,来终结诉讼。它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主体的意思自治,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它以当事人主义为前提,以契约自由为核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重要途径。因此,世界各主要国家特别是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都对诉讼和解给予了充分肯定,并做出详尽的制度安排。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没有给诉讼和解提供足够的制度空间,诉讼和解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单而笼统,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空中楼阁。实践中诉讼和解脱离了规范化的指导,形成了各行其是的混乱局面。近年来,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逐步过度,诉讼和解也迎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当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诉讼和解是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的重要司法措施。研究诉讼和解制度对构建我国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诉讼和解概述

(一)诉讼和解的概念

瘦的和解胜过胖的诉讼,这句著名的西方法律谚语,形象而又深刻地说明了和解这一解决方式在民事冲突救济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体制作为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产物,忽视了当事人之间合意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导致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和程序在本质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社会相一致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诉讼和解作为诉讼契约的一项核心内容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完善。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可以在实体法领域中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样也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依赖于通过程序权利的处分来实现。诉讼和解制度正是通过确立一种程序上的选择权,来缓解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固有的张力。它可以使得诉讼的结果更富有生命力,而免遭逻辑和历史的摆布。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有时也称为诉讼上的和解),通常是指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以解决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为目的,就彼此间的争议作出妥协和让步,而达成的诉讼法意义上的一种合意。

(二)诉讼和解的功能分析

和解和诉讼原本是解决纠纷的两个独立的渠道,分别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两个救济途径实现了兼容,和解和审理结合起来了,私法秩序和司法程序结合起来了。诉讼和解成功吸收了和解和审理各自的优势,在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中表现出很强的生命力。

1、迅速、彻底地解决纠纷。诉讼外的和解由于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性质和最终的结果缺乏清晰的认识和预见,因此难于达成共识。并且诉讼外的和解由于缺乏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协议的履行完全依赖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导致协议的结果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对和解不敢抱有太大的乐观。进入诉讼领域后,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了初步的认识和判断,在权衡各自证据的基础上对诉讼的结果有了比较准确的见解,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审理中达成的协议由于国家的法律赋予其强制力,增强了协议终结纠纷的确定性,这为当事人通过和解来结束纠纷排除了心理上的障碍。所以诉讼外难于达成的和解在诉讼中可能迅速得到实现。诉讼中很多案件都是以和解方式解决这一点,说明审判可以吸收和解的要素,在迅速和衡平上有相当大的回旋余地。通常看来,裁判的作出至多只是为冲突主体提供了对冲突事实及法律后果认识和评价的基础,或者说为国家运用暴力手段强制消除冲突提供了一种直接的依据,并不能消除冲突主体心理上的对抗。因为从传统的诉讼构造看来,裁判更多强调的是法官和当事人纵向的交流,当事人双方的对抗辩论只不过是为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法官裁判主要依据法律事实,对背景事实不加过问,因此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运用到丰富具体的现实生活中便难于切合当事人的真实愿望。在许多情况下,诉讼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由个别事实所引起的冲突,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或衍变为主体间后续长期的对抗。因此,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裁判在解决纠纷中彻底性并不突出。与传统的诉讼模式相比,诉讼和解把审判的重心从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纵向沟通的相互作用转移到了当事人之间的横向沟通的相互作用方面。和解协议既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判定,也不是纯粹根据逻辑从法律推导出的具体结论,其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和合意。所以诉讼和解程序能够更多的感受纠纷场面中人们对连带的希求并作出反应,那么可以断言诉讼结果将会更加容易为当事人认可和接受。因此诉讼和解在终结纠纷中表现出更强的彻底性。诉讼和解还可以摆脱诉讼法中诉和反诉的严格限制,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外的法律关系一并解决,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比如在德国及日本,就是把诉讼标的外的法律关系也合并在本案,诉讼关系成立和解时,诉讼标的以外的其他事项,或者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合并在本案诉讼里成立和解时,关于成立和解的诉讼标的外的事项,与系属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把它看作是诉讼上和解,也赋予诉讼上和解的效力。所以诉讼和解在一性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便更非诉讼裁决所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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