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后,应按照《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环办〔2008〕19号)的规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和排污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应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如污染物排放种类较多,可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后附《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费稽查的数额予以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09〕15号20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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