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并未专门规定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并且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但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同时也为规范海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行为,防止复议人员不公正审理案件甚至徇私舞弊、违法办案,《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对海关复议机构主动调查取证、听取有关人员意见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特别明确了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在必要时可以采用复议听证方式进行。
所谓海关复议听证是指海关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前,举行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复议第三人发表意见、提供证据,海关复议机关听取意见、审查证据,并根据听证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作为海关行政救济领域中的听证制度,海关行政复议听证对于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复议参与权、增强复议案件审理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助于海关复议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准确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规定,海关复议机关实施复议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限范围原则
海关行政复议听证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即复议机关实施听证对案件的范围和听证的内容要有必要的限制,否则就会不当的增加行政成本,影响工作效率。就案件范围的限制而言,并不是所有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都需要采取听证方式调查取证的,只有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才有必要适用复议听证程序: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有较大争议的;第二,申请人对引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执法依据有异议的;第三、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第四,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构审查同意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关于听证内容的限制是指复议听证应当紧密围绕申请人所提复议请求的范围进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上述范围内的有关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2)公开原则
公开是复议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是行政复议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事项外,海关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海关复议听证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海关复议机关在听证会上要公开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和依据等;另一方面,海关复议听证应当向社会公开,将整个案件情况以听证会方式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3)突出当事人原则
复议机关在听证过程中,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充分的申辩和质证权利,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案件主要证据逐一进行举证、质证。由一方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来源,证明证据的真伪,说明证据的取得方法,阐述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此过程中,复议机关应当站在中立立场,主持、引导复议听证程序顺利进行,不得就听证内容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更不能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反驳或否定另一方复议当事人。
根据《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的规定,海关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海关复议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主持人要核对复议参加人身份,并告知复议参加人的听证权利与义务。
(2)复议参加人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听证参加人申请其回避的,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3)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4)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或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反驳有异议的,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5)复议参加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事先经复议机构许可并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6)复议参加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7)听证结束前,由复议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听证结束后,应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记录人员所作听证记录进行辨认,没有异议的,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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