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需要向买方承担保修义务,但不能向建设单位索赔。而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开发商来说,为了避免在保修期结束后建设单位仍需对购房者承担保修义务,应尽量缩短竣工验收日期至房屋交付购房者之日之间的时间,使建设单位在住宅交付时的保修义务期限不低于1998年《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其次,即使在施工单位的保修期结束后,如果开发商“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质量缺陷责任方追偿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0条、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必须保证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损坏的,有权向责任人要求赔偿。”。从以上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使建设单位的保修期届满,其赔偿责任也不会解除,因此开发商可以就“造成的损失”向建设单位索赔。三是保修期满后,住宅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提供。
第四,保修期满后,业主可委托物业公司或第三人进行除公共部位和设施外的维修,维修费用一般由业主自行承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的最短保修期建筑工程是:(1)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2)房屋防水工程的渗漏、防水要求的卫生室、房间和外墙的使用年限为5年;(3)采暖和冷却系统为:采暖期、制冷期2个(4)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及设备安装2年;(5)装饰装修工程2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约定。”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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