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主体地位密切相关。要确认合伙组织和合伙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必须解决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在实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实体法上得到确认,那么相应地,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当在程序法上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合伙组织和合伙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1。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的意愿得到了充分体现,中国《合伙法》第25条规定,所有合伙人享有同等的合伙事务执行权,所有合伙人可以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这表明所有伙伴都有独立行动的权利,它充分体现了所有伙伴的意愿。该条还规定,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合伙人委托,或者由全体合伙人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在外部代表合伙企业。由此可见,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行为后果属于合伙企业,充分体现了合伙企业的集体意志。事实上,中国《合伙法》第31条规定的对重要合伙事项的表决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这不仅反映了全体合伙人的意愿,因为合伙企业具有“人与人合作”的性质,它还反映了合伙企业的雄心壮志。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者。根据我国《合伙法》第19条,“合伙人的出资额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入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资产和合伙企业积累的资产。实际上,合伙人的出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①以现金或明确的财产所有权出资。这种情况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拥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出资后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合伙人的共同所有权。例如,合伙人以货币出资购买合伙企业运营所需的设备后,合伙人对出资货币的所有权转移至设备的共同所有权
②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出资。在本案中,投资者并未因投资行为而丧失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投资性房地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投资者,合伙企业只有使用和管理权。显然,合伙人的不同出资形式反映了财产所有权的不同性质。此外,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这也揭示了合伙企业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财产所有者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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