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孟海燕系原告程凤云之外甥女。1960年因程凤云与其夫(已故)未生育子女,故收养孟海燕为养女,当时程凤云3岁。此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一起生活。
1981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与其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孟海燕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受理后经调解,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当时被告孟海燕24岁。后原告与其夫再无其他子女。
2005年8月,原告以自己年岁已老,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被告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并负担医药费用。
【评析】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被告系原告与其夫收养之女,在被告成年后虽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解除收养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其夫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已年老体迈,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子女赡养,被告理应对原告老年的生活给予一定的扶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合理,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其家庭生活水平,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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