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后,赡养义务还存在吗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当收养关系解除后,原来存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义务当然消灭。所以,一般情况下,收养关系的解除,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该条法律规定也有其特殊的例外情形。
后赡养法律义务
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后赡养义务的确立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第一,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初衷,要求在社会活动不断实践这一价值。体现在本案中,即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上,养父母在养子女年幼时,履行了抚养义务,不仅给予了养子女物质上的抚养,也给予了精神上的爱护和慰藉,作为回报,养子女在成年后对养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即使是解除了收养关系,也应当对养父母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精神。第二,符合我国传统伦理观。中国社会历来主张一种人本主义的伦理观,在父母子女关系上,这种伦理观主张“父慈子孝”,即父母对子女慈爱,子女对父母孝顺。在现代,这一伦理观也为我们所继承和发扬,因此,父母子女间互相扶养是我国伦理观的要求。
后赡养义务的法律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第一,时间要件方面,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在时间上的特殊要求。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出,后赡养义务不同于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发生在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期间,而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形成的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之后。第二,义务主体方面,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两种情况的主体除外,一是名义上收养,实际养父母对养子女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养子女;二是虽经养父母抚养但是尚未满18周岁的养子女。第三,义务对象方面,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之后,养父母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应当到当地的劳动局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缺乏生活来源指的是既没有劳动收入,也没有法定赡养人赡养。第四,义务内容方面,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仅仅给付生活费,在性质上是物质赡养。后赡养义务仅仅解决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无法生存的难题。这一点上不同于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内容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即精神慰藉和生活照料,赡养义务并不仅仅解决生存问题,更注重生活和精神上的慰藉。
相关法律根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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