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情形
时间:2023-04-30 20:42:47 42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情形

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签订的合同就有效。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一直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二、《民法典》中涉及需要追认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按照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形承担:

(一)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处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善意的第三人或不知无处分权的处分人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下使合同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下,交易安全的保护己经没有了多大意义,这时的法律调整应该着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而不应该规定善意取得,最大限度地把权利是否变动的权利赋予权利人,由权利人来自由行使追认权,追认使变动有效,不追认就无效。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时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1、处分行为有效

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有效。

追认指的是处分完成以后的认可。此时合同已经履行,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权利人的追认补全了出卖人处分权的瑕疵,从而使该处分行为有效。

经过追认以后的无权处分行为变为有效行为。原权利人不能以处分人违约或侵权为由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仅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因无权处分所取得的财产。

也就是说追认之意思表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权利人与处分人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即权利人以所有权换取不当得利返还之债的债权。

2、处分行为无效

如果权利人拒绝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而且无权处分人也不能取得处分权,第三人也不能够善意取得的,则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之后将在无权处分人、原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比较复杂的法律后果,分别述评如下:

(1)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

第一,如果标的物还没有交付与第三人,处分人与第三人已经订立了转让合同,这时原权利人和处分人依然是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是合同关系的,原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收回所有物;是侵权关系的,可以依据所有权的支配效力和追及效力请求返还财产和恢复对所有物的支配,有权禁止处分人实现交付,如果处分人权衡不履行与第三人的无权处分合同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不向权利人返还标的物的侵权责任后,选择了前者,将标的物交付第三人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人可基于物权的追及权向实际占有人(第三人)请求返还。这种情况下,因为标的物没有发生变动,处理起来相对比较简单。

第二,如果标的物己经交付与第三人,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的合同己经履行完毕,原权利人又没有进行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这时,两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这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前文己述,在此不赘。二是第三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无效)。这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所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也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或侵权给原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主要是原权利人在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期间所失去的经济利益。

(2)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

这两方之间的关系只发生在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而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之下,权利人可以依据所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除不可抗力外,第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标的物损害或者灭失时,还应该向权利人赔偿损失。

(3)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

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处分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合同不能够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关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权利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作为合同交易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对出卖人而言为无权处分物,对买受人而言为有权利瑕疵的合同买受物。标的物因负载他人的物权性权利,其处分必然受到他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影响:如果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追认,则标的物成为无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亦同;若权利人不予追认,则标的物为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在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根据先成立物权的优先效力,受让人不能取得该标的物。而正是在此时,出卖人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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