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条件,其中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要件,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内心是否悔罪。
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被双规、两指期间,如实地交待罪行问题的司法认定
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界颇感棘手,刑法理论界的争论也十分激烈。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律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根据宪法、立法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对行为人的审查并不是刑事程序意义上的讯问,其对行为人所采取的双规、两指措施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将双规、两指当作强制措施或者准强制措施,将纪检、监察机关视同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已受到纪检、监察部门的审查或被采取双规,两指措施,其仍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因而仍未丧失自动投案的时机,只要他在司法机关介入对其犯罪事实进行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调查之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就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其成立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纪检、监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审查或调查活动虽然不具备司法调查的属性,但仍然是一种具有合法依据的调查活动。被查处人交待之前,纪检、监察部门已经发觉了其犯罪事实,这时的纪检、监察部门实际上代行的是司法机关的部分职权,可视为准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双规、两指措施,尽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但仍然具有作为强制措施应有的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特征,可视为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双规、两指强制措施后交待自己所犯罪行,不是主动自愿的,而是被迫交待,对这种交待只能作为坦白对待,而不能视为自首。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在双规、两指期间如实交待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不能搞一刀切,既不能一律都视为自首,也不能一概都不按自首对待,而应当视具体情形分别对待。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我国的政治体制实行的是共产党的领导,涉及中共党员、国家干部的贪污受贿案件总是先由党的纪检部门立案查处,待主要犯罪事实查明给予党的纪律处分之后,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双规、两指措施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上述措施却完全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比某些强制措施更为严厉。在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就双规、两指期间如实供述罪行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深刻分析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实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出合理的适当的扩张解释也是很有必要的,也就是说可以将立案查处涉嫌犯罪案件的纪检监察部门视为准司法机关,将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两指措施视为准强制措施。因此,对于双规、两指期间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的是否都应视为自动投案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参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一般来讲,双规、两指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证据能够印证犯罪的基本事实,被查处人在被双规、两指前期心存侥幸,拒不认罪,后在纪检、监察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监察部门掌握了有关事实和证据,在对双规、两指的被查处人进行训话、教育过程中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经调查不实,但被双规、两指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两指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在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在第二种情形中,纪检、监察部门事前已掌握了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对查处人的盘问可视为讯问,对这种情形应以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而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否则有悖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第三种情形中,由于被双规、两指的行为人交待的是纪检、监察部门根本不掌握的事实,毫无疑问应视为自首。第四种情形,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当然,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此类问题还会频繁出现,为统一司法认定标准,问题的最终解决,尚需有关部门尽早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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