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区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12%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不得超过1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具体办法,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满足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理需求,保证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一)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购买首套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私产住房,下同),且所购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20%的首付款;所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30%的首付款。(二)职工家庭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价款50%的首付款。(三)对职工家庭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恢复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确定贷款限额(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职工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公积金贷款,为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0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二)其他贷款额度计算条件仍按《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8号,以下简称《贷款办法》)执行,职工可获得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贷款办法》与本通知规定的额度计算条件分别计算,取最低值确定。(三)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所购住房价款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申请组合贷款的,首付款比例按本通知执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额度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四)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其他规定按《贷款办法》执行。现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本通知自2010年5月31日起施行,2015年5月30日废止。《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9〕16号)于本通知施行之日废止。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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