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所有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三)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四)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五)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本市时,有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七)机动车转入本市车辆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
(八)小、微型载客汽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址变更到本市,但其不能提交本市小客车配置或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
(九)机动车的使用年限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的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不予变更机动车使用性质及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
(十)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十一)已办理互换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一年内再次申请互换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十二)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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