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是政府从救急的角度为缓解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提供的一种资金帮助。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政府救助、费用减免、社会互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综合协调的工作机制。市、区(县市)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民政部门作为牵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协调以及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工作经费的筹集和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医疗救助优惠减免政策,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凡具有本市常住城市居民户口(外地来烟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并在户口所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特困居民,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
(二)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民(低收入家庭是指月人均收入在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以上到低保标准120%之间的家庭)。
第六条本细则规定的重大疾病是指烟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病种,包括以下种类:
(一)白血病;
(二)尿毒症;
(三)脑出血急性期(含急性期后需特殊护理依赖的);
(四)颅内占位性病变;
(五)椎管内占位性病变;
(六)全身各系统恶性肿瘤;
(七)大面积烧伤(全身Ⅱ°50%以上,Ⅲ°30%以上的急性期);
(八)肝硬化失代偿期;
(九)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出现肺功能症状、合并心功能不全);
(十)心功能Ⅲ级以上(含Ⅲ级);
(十一)糖尿病合并并发症;
(十二)脑血栓(造成肢体功能障碍、需特殊护理依赖的);
(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四)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五)股骨头坏死(行减压植骨手术后,3年以内或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前);
(十六)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双相障碍、抑郁发作、强迫症);
(十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的其他统筹病种。
第七条重大疾病由市、区(县市)城市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提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病种专用病历手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提供城市医疗救助指定医院的诊断认定书。
第三章指定医院
第八条各类医保定点医院同是城市医疗救助指定医院。
第九条各指定医院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对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进行治疗,并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出具重大疾病诊断认定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尿毒症肾、腹膜透析和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条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特困居民,应在户籍所在区(县市)的指定医院就医,其中芝罘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首先应到本街道辖区内的指定医院就医(详见附件1)。需转诊就医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手续办理,其中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需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到指定医院就医时,指定医院对其发生的住院检查治疗处置费(含注射、穿刺、换药、洗胃、灌肠、普通检查治疗)、普通床位费、住院诊疗费、院内专家会诊费、护理费(含一、二、三级和特殊护理)、取暖费、常规手术费用减免70%;检验费(含临床类、生化类、免疫、微生物)和医疗设备检查费(一般透视费、特殊透视费、X光摄影、造影检查、B超、彩超、CT)减免30%。
第五章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是:
患重大疾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尿毒症透析和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2000元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出部分费用按50%给予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600O元;
2、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出部分费用按40%给予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600O元。
第十三条城市低收入家庭居民患重大疾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尿毒症透析和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5000元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出部分费用按30%给予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500O元;
2、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出部分费用按20%给予救助,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500O元。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不属于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在非指定医院或未按规定转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三)器官移植的费用;
(四)超出基本医疗“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六)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审核发放医疗救助金时,应剔出下列费用:
(一)单位报销或补助部分的医疗费用;
(二)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报销、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社会互助部分费用;
(四)社会捐赠部分费用。
第六章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要严格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市特困居民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远离城镇的向企业工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指导申请人填写《烟台市城市医疗救助申请暨审批表,低收入家庭居民另需填写《烟台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于社区(企业)公示三天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市)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复审后,对病种、费用和证明材料认定无误的,及时签署意见予以审批。中心区(指芝罘区、莱山区)需汇总报市民政局统一审批。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于每月(季、年)末5日内将《烟台市城市医疗救助情况统计表(一)、(二)报市民政局。
第十七条申请城市医疗救助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材料,与申请城市低保要求相同。
(二)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指定医院重大疾病诊断认定书、住院病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病种专用病历)、透析放化疗门诊病历和医嘱复印件、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2.医保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报销、赔付的证明材料;
3.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报销、补助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
4.有关机构及社会捐赠、互助及帮扶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城市特困居民对当年发生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可以随时申请或累积后再申请救助,但每月最多只能提出一次申请。在申请人提供全部有效材料后,管理审批机构应于30日内完成全部审批过程,并于审批的次月前15日内发放救助金。
第十九条为便于城市特困居民就近看病和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人户分离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民应将户口迁入定居地后再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暂不受理其医疗救助申请。
第七章医前救助
第二十条对社会“三无对象”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2年以上,患有尿毒症并行肾或腹膜透析、恶性肿瘤并行放化疗且确无力先期支付医疗费的特殊困难城市低保对象,可以凭指定医院诊断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按照医疗救助申请程序,通过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向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最高额度为5000元的重大疾病医前救助金。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心区需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出具《烟台市城市医疗医前救助通知书,并注明救助期限和最高救助额度。特困居民凭《烟台市城市医疗医前救助通知书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机构应先行给予救治。在批准额度和期限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可凭费用明细清单和特困居民本人签字的证明,向做出审批意见的民政部门结算。
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特困居民每年只能申请一次重大疾病医前救助。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审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额时,应首先核销已批准的医前救助金。
第八章救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市、区(县市)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渠道为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款等。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负担中心区的医疗救助。中心区不单独设立区级医疗救助基金,按市60%、区40%的比例并入市级医疗救助基金,年底通过财政体制统一结算。
第二十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部门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管理,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础档案,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克扣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城市医疗救助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要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发放前,必须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正。
第二十六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九章救助监督
第二十七条城市医疗救助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按规定发放、挤占挪用、贪污浪费救助金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指定医院要按有关规定为城市特困居民提供有效、廉价的医疗服务。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拒绝推诿、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冒领救助金的,一经查实,除如数追回外,并由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两年内不得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适用于芝罘区、莱山区。其他县市区可据此施行或参照制定当地的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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